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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调动工作地点,劳动者能不能拒绝,能不能获得补偿?

2024/2/5 12:52:14发布19次查看
【事件概况】
李明和韩梅梅是恋人、是发小,也都是武汉市三月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2010年的春天两人刚满18周岁,因为家境贫寒所以两人决定外出务工到武汉工作挣钱,一来可以减轻家庭负担,二来也可以挣点钱为以后的婚事做准备。最终,他们如愿来到了武汉市三月汽车有限公司,成为了两名操作工人。武汉市三月汽车有限公司是一个相对正规的公司,入职后,公司和他两签订了合同,也依法缴纳了社保,工作时制是标准工时制,工作地点是武汉市,待遇也不错。时至今天,李明和韩梅梅已经在公司工作将近8个年头了,是公司的老员工。
武汉律师蓝应政但好景不长,就在近日,头疼的事情发生了,因为公司在汉南的工厂急需熟练员工,所以公司向李明提出了调动通知,要求李明到汉南厂区工作。此时,在武汉市白沙洲厂区工作并生活了8年的李明内心是纠结的,他深知前往汉南厂区后会给他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但如果拒不服从调动又将面临被穿小鞋、被开除的风险。情急之下,李明找到了笔者,笔者几经询问确定李明可以轻松的在其它公司找到待遇相同或者更高的工作,其也愿意离开公司另谋他处。最终,笔者告知李明可以通过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操作方式维权,并在经过诉讼后成功的拿到了经济补偿金。
至此,李明和韩梅梅又过上了幸福和快乐的生活。
武汉律师蓝应政【公司观点】
1.公司与李明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载明工作地点为武汉市,公司有白沙洲和汉南两个厂区,员工在哪个厂区工作属于公司的自主管理权,将李明调往汉南属于正常调动。
2.公司《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职工要服从工作分配,其中应当包括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的分配,李明应《当员工手册》内容执行。
3.李明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了公司的义务,调动工作地点的情形不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履行的情形,李明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4、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程序性问题的指导性意见》(2009)第85条“用人单位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劳动者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赔偿公司损失。
武汉律师蓝应政【笔者观点】
1、劳动合同订立时三月公司有白沙洲和汉南两个厂区,分别位于武汉市中心城区和远城区,两个厂区距离较远,工作状况存在较大差异。李明住在中心城区,相应地工作地点在中心城区还是在远城区,对其生活、教育、医疗、交通等多方面存在较大区别。
2、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武汉市,未明确指明具体厂区,但是考虑到签订该合同之前,李明已实际在白沙洲厂区工作多年,而两个厂区工作地点的变动必然会对其工作生活等带来较大影响,在三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向李明明确说明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武汉市”还包括汉南厂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普通劳动者所能理解的通常情形,认定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作地点就是实际工作地点。
3、劳动合同约定李明应当按照员工手册履行岗位职责,《员工手册》第七条载明专业技术人员应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但考虑到李明从订立合同时起即在白沙洲厂区工作,其到汉南厂工作必然会对其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因此,《员工手册》中所称的工作安排应当作常理解释,即指向某一具体工作内容,不应当包括将工作地点变更到几十公里之外。
4.三月公司要求李明将工作地点从白沙洲厂区变更到汉南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范围,在双方协商未果,李明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的情况下,李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三月公司应向李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5.三月公司提交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程序性问题的指导性意见》(2009)第85条“用人单位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劳动者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深圳市行政区域与武汉市区域存在较大的区域差别,故不可类比。
武汉律师蓝应政注:文中图片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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